律师本色 第324节 (第3/4页)
王二人。 二人没有说话,点了点头,方轶所说正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标准。 “那么现在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殴打被害人,但是并未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就不属于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故意伤害行为呢? 我觉得不是的。 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只有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且被害人伤的越重,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大。 在一般的殴打过程中,拳打,脚踢,推搡是最常见的攻击手段,如打击力量不大、打击的不是要害部位,且行为人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节制,一般情况下,是不会直接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的,被害人是不需承担刑事责任的,但这并不是说一般的殴打行为的性质就不是故意伤害行为。 比如日常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撕打等,绝大部分情况行为人都不会给被害人造成轻伤及以上的后果,也不会被判刑,即一般的殴打行为仍然是故意伤害的行为,只不过伤害的结果未达到法定的程度而无需负刑事责任而已。 但是如果一般的殴打行为,在特定的条件下,导致被害人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对此,行为人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比如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跌下台阶或者从高处摔下,从而导致被害人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又比如殴打特异体质的人引发重伤、死亡后果等。 在上述情况下,除非被害人的轻伤以上后果纯属意外事件所引起或者可以明显排除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被告人还是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方轶接着说道。 第701章 他这人就这脾气 “可是据我了解,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推搡行为由于不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是不能被视为刑法中的殴打行为或伤害行为的,即使该行为意外致人重伤、死亡,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宋律师突然接过了话茬。 他正是基于上述理解,才准备给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 “嗯,宋律师说的没错,一般情况下是这样的。 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解全的推搡行为与一般的推搡行为不同。 第一,被告人解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先是给了被害人一个嘴巴,紧跟着对被害人进行推搡,这是一套连贯的攻击动作。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解全在主观上一直持有伤害的故意,而且推搡的力度非常大,否则不足以导致被害人身体失控,头后部与门框发生碰撞。 第二,一般性的殴打,在特定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本案被告人的推搡行为,力度极大,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身体失控,头后枕部与门框碰撞的事实,进而倒地形成脑挫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发生死亡。 所以,我认为,被告人解全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方轶解释道。 “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怎么理解?”王勇不服气的问道。 “我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指的是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是被告人存在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就满足该条件,不宜机械地理解为要求故意伤害行为必须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 究其原因在于,故意伤害直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往往并不存在先有一个轻伤害的犯罪前提。同时,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一般是无法也不可能再去评判最初(被害人死亡前)的伤害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方轶解释道。 “按照你的说法,本案被告人的推搡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勇露出不太信服的眼神。 “是的,我认为两者间是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 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推搡,一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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