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本色 第412节 (第3/3页)
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案中,牛盛明的母亲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的协议,该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中较为关键的一个文件。 案中所涉的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自牛盛明的父亲去世后,均为牛家全家人共同共有,牛盛明母亲与拆迁人所签订的协议,严格来说,必须得到包括上诉人牛盛明等全家人的同意。否则,协议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 在牛盛明等牛家人未追认的情况下,本案中拆迁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原因如下: 1、在案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牛盛明的母亲与相关部门签订协议是受了全家委托; 2、牛家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全家共同享有,牛盛明母亲不能对家中其他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单独行使处分权; 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拆迁办没有催告牛盛明追认拆迁协议的效力,牛盛明夫妻也没有追认,牛盛明虽然未就拆迁补偿费标准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但其一直不同意母亲签订的拆迁合同,事后也未有过追认行为,因而不能以牛盛明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为由,认定牛盛明夫妻已经追认该合同的效力。 相反,牛盛明对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表示了不满,牛盛明也对拆迁工作有意见,因而产生重新向拆迁办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的想法。 第二,牛盛明有权依法向拆迁人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 牛盛明向相关部门重新索赔拆迁补偿费用,并非法律禁止。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纠纷的案由也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综上,牛盛明通过何种途径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都是可以的,而能否重新取得拆迁补偿费、可以重新取得多少拆迁补偿费,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牛盛明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由此可知,牛盛明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 牛盛明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换句话说,争议的拆迁补偿费,不一定不属于牛盛明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此,牛盛明索取拆迁补偿的行为,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方轶说完第一点后,咽了口唾沫,清了清嗓子,顺便看了眼对面的检察员,对方表情严肃,时不时的皱下眉头,估计是在思考方轶的发言内容。 第899章 弄巧成拙 “二、牛盛明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 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 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 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本案中,牛盛明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1、牛盛明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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