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本色 第454节 (第2/3页)
里面有字,而之前的陈述没有提到这一点。 后来,被害人的代理人先后提交了三份被告人的陈述笔录,对其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作了补充和变更: 第一份笔录记载:两名男子从其挎包内翻出存折,并问密码,其拒绝后,两名男子将存折又放回了她的包内。 第二份笔录记载:两名男子因无法从其手上摘下戒指,遂将其拖到无人之处,一名男子说戒指是他家祖传的,里面还有字,让她摘下来还给他。 第三份笔录记载:两名男子用力压其腹部,并用砖头砸其前额,额头被砸青一块,其头部、腰部、盆腔均受伤。 我们翻阅了在案证据,被害人胡海丹的陈述不仅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还与其提交的证据有诸多矛盾的地方。具体体现在: 一、胡海丹称案发当时其腰部受伤,但根据其提交的病历记录,其当天去医院看病主诉腰部酸痛一月有余并加剧两天,医生诊断结果是腰部酸痛、劳累加剧,是因腰肌劳损导致,故该病历记录不能证明其腰部系因本案受伤。 二、证人农银花称其和胡海丹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看见胡海丹额头受伤,胡海丹本人亦称额头当时有瘀青。 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二人报案时,向公安机关告知额头受伤。胡海丹于案发当日下午到医院看病的病历亦未记录该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胡海丹额头受伤。 三、虽然证人农银花称胡海丹被抢劫,且额头、腰部受伤,但该证人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也没有目击案发过程,其证言均来源于胡海丹,且均系在审查起诉阶段由胡海丹的诉讼代理人制作的证言笔录。”杜庸解释道。 “哦!这么看来被害人的陈述确实有问题,多处自相矛盾。”周颖点头道。 “另外,被害人胡海丹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符合生活常理。具体体现在: 1、本案案发时间为上午十一点半左右,案发地点并非无人经过的偏僻之处,胡海丹称其被二名男子在路上拖拽,却无人发现。 而且,胡海丹在侦查阶段称自己的包被扔在了墙边,没有随其他财物一起被抢走,这不符合一般抢劫犯罪的特征。 2、如果胡海丹遭受的是抢劫犯罪,一般不会出现作案人称被害人的戒指里有字的情节,作案人会不分青红皂白的抢劫所有能见到的值钱物品。 而该情节恰恰表明作案人说此话的目的是骗被害人将戒指从手上脱下来,这恰恰是‘抛物行骗’案件的惯用伎俩。 3、葛兴根三人中兰山太和吴万钟曾因‘抛物行骗’犯罪被判过刑,三人采取同样方法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大。 4、被告人葛兴根的供述较为稳定。根据其供述,其与另外两名作案人先用诈骗手段获得胡海丹的银行卡密码,而后趁胡海丹不注意,秘密窃走胡海丹的银行卡、现金、手机、戒指等财物,随后持胡海丹的银行卡到atm机上取款。 葛兴根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共作了四次供述,所供主要内容,包括犯罪方法、作案人数、作案工具、犯罪对象、涉案财物及金额等,基本一致。 而且在我们去看守所会见他时,葛兴根对为何将胡海丹的包放在墙边的地上作了解释,主要是因为假装要去验证戒指是谁的,故暂时将包放在胡海丹不易拿走的位置,但包当时是由胡海丹看着的,并未脱离她的控制。 通过上述证据,被害人胡海丹陈述的可信度低于被告人葛兴根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据的可靠性原则采信葛兴根的供述。 因为抢劫罪相对于盗窃罪、诈骗罪而言属于重罪,在存疑的情况下,采信葛兴根的供述更符合‘存疑有利被告’原则。 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葛兴根应该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杜庸继续解释道。 第993章 总之不能吃亏 “嗯,我听明白了。后期如果有判决出来,麻烦您告诉我下结果。”曹永正微笑道。 “没问题。对了,方老大说春节前要请渠道方过来聚一下,据说这次是全所范围内的,不仅仅是咱们团队,你们知道去哪吗?”杜庸问道。 “云乔,你知道吗?”周颖看向云乔。 云乔摇了摇头:“据说这次是万老板推荐的地方,全所的事,咱们没有发言权。” “好像方老大是和黄律师一起出去的,估计就是去看地方了,隋夏应该知道,她跟着一起去了。”宇文东说道。 “你怎么知道的?”周颖问完,众人看向宇文东。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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