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本色_律师本色 第467节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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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本色 第467节 (第2/3页)

治不起病,而且即便女儿治好了也会留下残疾,大人孩子都受罪。

    最可怕的是‘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村里人只要知道他女儿得过这种病,基本上家里以后就别想再直起腰杆来,唾沫星子淹死人。以后女儿想嫁人都困难。”耿震说完沉默了,看向孟广达。

    “幸福的人都是相似的,不幸的人各有各的不幸。”孟广达感叹道。

    “嗯,您说的对。其实每次我接到新案子,心里都不太舒服,因为我知道每一个案子背后都是一个残酷的现实。有时候残酷的让我不敢直视,但我还得继续履行律师的义务,还要承受别人的冷嘲热讽,甚至谩骂。”耿震的情绪有些低落。

    “其实你完全不用去管别人怎么说,万事总有一个过程,想开了就好了。人性都是自私的,立场不同,关注点不同,真的没办法做到完全理解和懂得。

    正所谓:未经他人苦,莫劝他人善。世界上哪有什么感同身受,多的只是冷暖自知。

    站在道德制高点去评论、指责别人很容易,因为评价、指责别人的人从来就没有感同身受过,他们这样做的意义不过是耍耍嘴皮子,打发下无聊的时间,说完就忘了,当有一天相同的事情落在他们身上,他们才会知道什么叫感同身受难。

    我不是在为本案的被告人和刑辩律师辩解,但这是一个事实。你没必要纠结什么。”孟广达劝慰道。

    “嗯,我明白您的意思。未经他人苦,莫劝他人善,若经他人苦,未必有他善。”耿震点头道。

    “你现在的疑问是什么?针对这个案子?”孟广达微笑着看向他。

    “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将女儿抛弃在树林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耿震问道。

    “你和李明博律师是怎么想的?”孟广达问道。

    “我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从法律上讲,作为女婴的亲生父母,他们二人有义务履行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恶劣,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遗弃罪论处。

    但是李律师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二被告人是以遗弃为手段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已。

    您怎么看这个案子?”耿震问道。

    “嗯,我同意李律师的意见。”孟广达想了下说道。

    “理由是什么?之前李律师的理由不能说服我,我也说服不了他,所以我们两个一直达不成一致。”耿震挠了挠头,眼神中充满了好奇。

    “我个人认为,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遗弃罪和采取遗弃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幼小、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两罪性质与危害程度相差较大,一般情况下不易混淆。

    但是,对于具有扶养义务的行为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是以遗弃罪论处,还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容易混淆。

    这两个罪名在理论上进行区分似乎不难,但在实践中,行为人在供述其主观意图时往往会避重就轻,所以一定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析。我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个方面,考察遗弃行为的原因和动机。

    目前来说,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而遗弃重病婴幼儿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查明行为人是由于何种动机实施的遗弃行为。

    比如,父母将重病婴儿弃于医院或者民政局门口,附上婴儿病历或者介绍病情的字条,这明显是希望婴儿能够得到及时的关注和救治,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遗弃;相反,父母将重病婴儿扔到车辆穿行的高速公路或者荒郊野外,明显表明其主观上不期望婴儿获救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婴儿死亡,因此,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害婴儿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个方面,考察遗弃的客观要件。

    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最重要区别在于‘遗弃’行为是否会使被遗弃者面临生命被剥夺的紧迫危险。

    实践中,遗弃既可以采取积极的行为实施,也可以消极不作为实施,如果构成遗弃罪,本质上必须是对作为义务的违反。

    比如,父母将新生婴儿弃于超市入口、车站站台、集市路边等地,这些地方人流量大,婴儿获得他人救助而存活下来的可能性较大,此种遗弃行为就构成遗弃罪;相反,故意将被害人遗弃在不能获救或获救希望渺茫地点的,此种‘遗弃’行为就属于故意杀人。

    第三个方面,考察被告人的案后表现。

    发现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受威胁后,行为人是置之不理,还是积极施救,抑或二次加害,可以反映其有无致死被遗弃人的主观故意,也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比如,父母将婴幼儿遗弃路边后躲到附近角落观察,直至孩子被人抱走才离去;或者发现无人注意,又将孩子带到银行或者办事大厅内遗弃,虽属二次遗弃,但其变更遗弃地点,是希望幼儿能够得到他人关注、救助,关心幼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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